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劉郭麗卿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不僅與該條所規定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必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無法彌補的重大危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重大妨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民國107年2月1 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拆除嘉義縣○○鄉○○○段○○○○ ○號的地上建物,並返還所占用部分的土地,及按月給付相對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841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拆屋交地執行等事件受理在案。惟查,聲請人嗣後則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壹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之後,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再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與聲請人郭劉麗卿間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郭劉麗卿之上訴,而且不得再上訴。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乃於106年6月5日以嘉政字第1085210800 號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民事執行處乃於108年6月27日以嘉院聰107司執誠字第4766號執行命令定於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10分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相對人。
五、復查,聲請人於108年8月13日再向本院具狀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及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即阿里山事業區第149林班125號中林班地)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為郭劉麗卿所有。然按,聲請人前對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之107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聲請人復於108年8月13日再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再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是意圖在拖延執行程序。本院為確保當事人勝訴判決之效力,認為倘依聲請人任意聲請,而停止執行,則有致使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並可能遭受損害,因此,本院已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六、聲請人今再以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嘉義縣○○鄉○○○段○○○號即阿里山事業區第149林班125號中林班地的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係聲請人郭劉麗卿所有云云;並陳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強制執行作業,又訂於108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進行,系爭建物應不屬於郭松連所有云云。又再次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是藉詞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故意拖延執行的程序。而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強制執行程序,已曾在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審理期間,予以停止執行。如果又再因為聲請人於108年8月13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再准許停止執行,則無異許可聲請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而無視於執行程序的延宕,此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明示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本院認為聲請人於1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的第三人異議之訴,縱然日後取得勝訴之判決,但是,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僅為地上建物,相對人如果無法回復原狀,亦得以金錢賠償聲請人的損害。而且,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乃是國家機關單位,聲請人所受的損害,如果日後能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必然能夠獲得完全滿足的填補,故繼續執行應尚不致於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的重大危害。因此,聲請人於108年10月1日又再度提出本件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強制執行的程序,惟本院認為應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