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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黃良政相 對 人 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遞送民事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下稱聲請狀),聲請閱覽鈞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7 號案件之評議結論(包含評議內容)、意見(含應載明評議簿之內容)暨聲請訴訟救助。然鈞院嘉院聰民樸103 年度勞訴字第7 號函文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具狀…,請查照。」及「說明:三、至於台端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狀所載非僅在「評議簿」,且鈞院依法應以裁定或通知聲請人,非以上開數語即完成准駁聲請人之聲請。又聲請人歷次提出之聲請狀,已陳述主張或舉證,應無延滯訴訟之客觀情事,然參與鈞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7號之法官及書記官,僅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即認定「本院無從處理」,其顯有不客觀之情形。是以,鈞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7 號之法官與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39條規定,聲請鈞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

7 號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7 號案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惟未釋明聲請迴避之具體事由。本院參酌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7 號已於103 年8 月15日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迴避書狀之日期為108 年10月1 日,亦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聲請狀存卷可按。是以,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7 號案件已判決終結,聲請人於該訴訟案件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則聲請人就已終結之103 年度勞訴字第7號案件聲請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雖以「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家院聰民樸103 勞訴字第7 號抗告狀暨書記官迴避與法官迴避(真意詳本狀全文聲請意旨)併本狀再次聲請本次事件之訴訟救助」狀為抗告、聲請書記官與法官迴避及訴訟救助,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法官迴避之聲請,應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屬法院合議庭裁定,故本件裁定之審理範圍為上開聲請人聲請書記官及法官迴避,至聲請人主張抗告、訴訟救助部分,非本件裁定審理範圍,應由原受理案件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