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黃良政相 對 人 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2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所為駁回聲請閱覽評議簿及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
123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鈞院民國108 年8 月26日
108 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審參本次事件裁定內容,依法提出法官書記官迴避。依大法官釋字第601 號解釋,訴訟法上的迴避制度是司法權的自我節制,及對法官濫權的預防,實攸關法院審判權的正當性及公平法院原則。民事訴訟之程序從起訴後是個持續過程,法官審理案件是否應本著法律應為職務上之行為,並能適當同理當事人之處境,謹慎勤勉各個訴訟程序之審理行為,以免影響職務上之正確性與中立性。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152 號,現仍因歷次事件聲請迴避中可認該歷次事件尚未終結,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2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閱覽評議簿,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簿之請求。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
152 號承辦該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聲請迴避等語,惟其並未釋明聲請迴避之具體事由。又上開108 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已於108 年9 月2 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迴避書狀之日期為108年9 月20日,亦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聲請狀存卷可按。是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2 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閱覽評議簿事件已裁定終結,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該事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就已終結之108 年度聲字第152 號迴避事件再次聲請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