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郭松連聲 請 人 郭劉麗卿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不僅與該條所規定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必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無法彌補的重大危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重大妨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民國107年2月1 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郭松連拆除嘉義縣○○鄉○○○段○○○○ ○號的地上建物,並返還所占用部分的土地,及按月給付相對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841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拆屋交地執行等事件受理在案。
惟查,聲請人郭劉麗卿嗣後則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
254 號裁定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壹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之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再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與聲請人郭劉麗卿間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郭劉麗卿之訴。而聲請人郭劉麗卿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郭劉麗卿之上訴,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乃於106年6月5 日以嘉政字第1085210800號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五、復查,聲請人郭劉麗卿於108年8月13日再向本院具狀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及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即阿里山事業區第149林班125號中林班地)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為郭劉麗卿所有。然按,聲請人郭劉麗卿前對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之107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
32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聲請人郭劉麗卿復於108年8月13日再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再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是意圖在拖延執行程序。本院為確保當事人勝訴判決之效力,認為倘依聲請人任意聲請而停止執行,則有致使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並可能遭受損害。因此,本院已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郭劉麗卿所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及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郭劉麗卿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六、又查,聲請人郭松連前已以其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受理在案,及有第三人郭劉麗卿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拆屋交地執行等事件之執行程序。但查上揭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與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並不相符,聲請人郭松連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七、聲請人郭劉麗卿、郭松連二人今再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即嘉義縣○○鄉○○村○○○000 號二層樓房屋是郭劉麗卿僱人陸續出資興建完成的,是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建房屋,二樓又另新建樓梯一座,是獨立的特有財產,非屬於原建築的一樓房屋,系爭房屋是第三人郭劉麗卿所有,並非債務人郭松連之附屬建物云云。並陳稱郭松連於43年10月19日在系爭土地上出生、生活、生長,從事農業生產之收益,加上其父親郭聰慧於日本統治時代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於36年5 月28日遷入設籍,均已逾60年以上歷史時間;則聲請人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繼續占有和平使用他人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則兩造間縱因租賃契約不存在,亦非無權占有;另郭劉麗卿在於66年5 月15日嫁到阿里山,與郭松連結婚亦有42年之時間,均應有地上權人之適格存在云云。而又於108年10月7日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主張地上權而所述上揭占有系爭土地的事實,乃是發生在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並無從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的主張事由。聲請人主張上述的事實,在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早已經存在,並非係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的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的上揭事由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要件。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郭劉麗卿、郭松連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為由,而連續數次具狀聲請停止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拆屋交地執行等事件的執行程序,顯然是為延宕執行,圖長期阻止執行程序的進行。法院如果准許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即債權人歷經一、二審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權利仍然難以實現,實非允當。而聲請人郭劉麗卿、郭松連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縱然日後取得勝訴之判決,相對人如果無法回復原狀,亦得以金錢賠償聲請人的損害。而且,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乃國家機關單位,聲請人所遭受的損害,必然能夠獲得完全滿足的賠償,故繼續執行尚不致於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的重大危害。因此,聲請人郭劉麗卿、郭松連二人於108年10月7日再提出本件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拆屋交地執行等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為應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