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即債 權 人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文廣相 對 人 張有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32條規定:「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次查,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同法第35條規定:「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再查,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受聲請人法律扶助,已取得120萬元。查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翊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民事保全程序(申請編號0000000-D-050)及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21)法律扶助,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同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675號調解成立,第三人應給付相對人120萬元。
(二)本件已寄發通知書及催告函予相對人,其應繳納回饋金56,000元。
1、聲請人高雄分會於107年9月25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56,000元,並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審查決定書至相對人通訊址,嗣於108年1月15日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住所。又上開文件固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經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公示送達事件,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確實居住戶籍址。
2、聲請人亦再次於108年8月22日寄發催告函,通知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並於同年8月30日送達番路郵局為招領。嗣雖仍遭以招領逾期退回,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已經達到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可支配範圍,縱其拒絕收受或逾期未領取郵件,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56,000元,另自催告函送達後第15日即同年9月14日起應付遲延利息。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懇請准予強制執行,俾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2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便箋、民事撤回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調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份等文件為證。足堪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120萬元,而聲請人於此訴訟程序中支出律師酬金51,000元(申請編號0000000-D-050酬金20,000元、申請編號0000000-D-021酬金31,000元)、鑑定費5,000元,合計56,000元等事實明確。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全部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5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請人高雄分會已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於108年1月15日寄送相對人嘉義縣番路鄉住所(即戶籍地),由郵局通知相對人招領,因逾期招領而退回;聲請人再於108年8月22日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嘉義縣番路鄉戶籍地,通知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並於同年8月30日送達番路郵局通知相對人招領,亦因逾期招領而退回等情,有上開函文、信封、回執、國內掛號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員查訪,確係實際居住於嘉義縣番路鄉之戶籍地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卷核閱無誤。是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均經郵局通知招領而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已達到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迄今相對人仍未繳納回饋金。
五、聲請人提出上述證明文件,就相對人應給付已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56,000元,及自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