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方白雲相 對 人 嘉義縣玉山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張德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嘉簡字第75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依本院108 年度嘉簡聲字第3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147 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8 年8 月5 日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本院108 年度嘉原簡字第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部訴訟,相對人具狀撤回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268號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嘉簡聲字第33號裁定書、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7 號提存書暨國庫收據、和解書、聲請人民事撤回訴訟暨聲請退費狀、相對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狀、本院108 年8 月6 日嘉院聰108 司執吉字第4268號函、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嘉義縣儲蓄互助社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嘉義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7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