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陳亞苓相 對 人 沈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三九號債務執行事件及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六三號票款執行事件(含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139號債務執行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1463 號票款執行事件(含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觀相對人既否認聲請人清償事實,又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住所,一旦遭執行勢必無法回復原狀,對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8 年3 月8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38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139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依法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於108 年5月31日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108 年6 月19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因而失其效力,執行名義已不存在。另相對人於108 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92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
8 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相對人未待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即於108 年6 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送達回執影本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1463 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6 月21日將系爭B執行事件關於執行不動產部分併入系爭A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後,於108年7 月2 日收受臺中地院108 年6 月28日中院麟民速108 事聲26字第1080054020號函而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失其效力,遂於108 年7 月5 日以系爭A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就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08 年6 月21日確定,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B執行事件於108 年7 月4 日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囑託代為執行,並以系爭A執行事件就系爭B執行事件併案關於不動產執行部分定期拍賣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A、B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就系爭A、B執行事件(含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6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A、B執行事件(含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
㈡本件相對人就系爭B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75,000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就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775,000 元,故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3 年4 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二審為2 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129,167 元【計算式:775,00
0 5 %(3 +4/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129,167 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