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王美連相 對 人 蔡純國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567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相對人前依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567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620元後,於再審之訴(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聲請人乃依上開裁定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遭鈞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駁回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書、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查明上開再審之訴訴訟終結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調解、聲請支付命令及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於前開再審之訴訴訟終結後,雖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31號),並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本院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7號乃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2956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7號裁定在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係就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停止所受之損害,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故本件與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院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7號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