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相 對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扣除之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扣除之租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就其中130,000元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其中215,000元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及其中755,000元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之730,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之1,100,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駁回。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730,000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部分 裁判費 │ 19,117元 │其中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由相對人於 ││ │ │103年4月21日預納。補繳裁判費18,617││ │ │元由相對人103年5月16日預納。至於繳││ │ │付臨櫃手續費10元,非屬訴訟費用,應││ │ │予剔除。 │├──────────┼─────────┼─────────────────┤│第二審部分 裁判費 │ 11,895元 │104年9月11日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部分 裁判費 │ 28,675元 │105年9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 59,687元 │聲請人共預納28,675元;相對人共預納││ │ │31,012元。 │├──────────┴─────────┴─────────────────┤│附註: ││一、第一審部份(裁判費19,117元) ││ 第一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相對人負擔,嗣陸續經第二審、第三審││ 、發回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故相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11,470元【計││ 算式:19,117元×60/100=11,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金額為 ││ 7,647元【計算式:19,117元×40/100=7,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部分(裁判費11,895元) ││ 相對人就其原審敗訴之730,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之 ││ 1,100,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278號判決「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 ││ 730,000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 ││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發││ 回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第││ 二審裁判費11,895由相對人負擔。 ││三、第三審部分(裁判費28,675元)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 ││ 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236元【計算式:28,675元× ││ 110/183=17,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11,439元【計算式:28,675 ││ 元-17,236元=11,439元】。 ││四、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81元【計算式:7,647元+11,895元+11,439││ 元=30,981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6元【11,470元+17,236元=││ 28,706元】,聲請人共預納28,675元;相對人共預納31,012元。故聲請人應賠償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元【計算式:28,706元-28,675元=3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