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媛相 對 人 黃雅鑠

黃聖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訴外人黃文良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存字第446 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在案。現鈞院91年度執全新字第42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助秋字第11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假扣押執行標的皆已執行拍賣完畢,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2 號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9 號提供擔保物後聲請人對訴外人黃文良、黃志尚所有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95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即就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嘉義市○段○○段○○○ ○號、142 地號、嘉義市○段○○段○○○○號、3-8 地號等土地,及嘉義市○○街○○○ 號第1 層、

177 號第2 層、嘉義市○○街○○○ 巷○○號等建物實施假扣押,經本院91年度執全新字第426 號受理在案,嗣陸續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84 號、100 年度聲字第266 號、102 年度聲字第308 號及105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在案,而上開不動產亦陸續經併案執行,均已拍賣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46 號提存書影本、108 年度聲字第

128 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9 號、94年度存字第1239號、101 年度存字第106 號、103 年度存字197 號、105 年度存字第44

6 號擔保提存卷、88年度執全字第1034號(併91年度執全新字第426 號)、89年度執全字第478 號(併91年度執全新字第426 號)假扣押執行卷、108 年度聲字第128 號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份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外人黃文良業於93年5 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游素真、黃志堯、黃志哲均拋棄繼承,由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志尚繼承,訴外人黃志尚亦已於103 年6 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黃閔、黃傑亦均拋棄繼承,而由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黃雅鑠、黃聖芫繼承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雲民清93繼字第506 號准予拋棄繼承函、被繼承人黃文良繼承系統表、本院104 年度恩字1733號准予拋棄繼承函、被繼承人黃志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523 號、93年度繼字第506 號、10

3 年度繼字第912 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

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