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劉嘉杰
林素蓮相 對 人 翁一緯(即翁國山之繼承人)
陳綉珍(即翁國山之繼承人)翁一鐘(即翁國山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翁國山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翁一緯、陳綉珍、翁一鐘應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翁國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並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翁國山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翁國山全部負擔一情,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翁國山於民國108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綉珍、翁一鐘及翁一緯,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足認相對人3人為翁國山之繼承人無訛。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前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繼承人翁國山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已如前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審查後,翁國山應負擔(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而相對人陳綉珍、翁一鐘、翁一緯為翁國山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翁國山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聲請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並應依首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