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李維娜相 對 人 允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朝欽相 對 人 黃柏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及相對人黃柏文所有之不動產,以鈞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鈞院執行處於民國 105年11月15日發函委託地政機關查封其不動產,並訂於同年12月 5日前往現場指界,然於同年11月30日,執行處即以對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已為足額查封,故通知地政機關撤銷對相對人黃柏文不動產之查封,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黃柏文應無造成損害。故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僅對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黃柏文之住址為嘉義縣六腳鄉,然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前於 105年11月18日依本院執行處之通知提出相對人黃柏文之戶籍謄本,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相對人黃柏文戶籍地址已遷移至嘉義市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於 105年間,已知悉並向本院陳報相對人黃柏文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之現戶籍地址。然聲請人於 107年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及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狀上,皆仍記載相對人黃柏文地址為嘉義縣六腳鄉地址,先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提存後,就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及相對人黃柏文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宗、105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卷宗、105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黃柏文所有之不動產,曾經本院執行處於 105年11月15日發函委託地政機關查封在案乙節,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所附之本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文、黃柏文所有之不動產記載辦理查封登記事項之土地登記謄本、地政機關函覆已辦理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可稽,要屬無疑。至於本院執行處雖於同年11月30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已足額查封,故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相對人黃柏文不動產查封乙情,亦有本院執行處 105年11月30日函文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可按。然相對人黃柏文所有之不動產,既已經本院執行處實行假扣押執行,則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仍應依首揭規定,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及黃柏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黃柏文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黃柏文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