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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洪火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火盛應賠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本訴費用及反訴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即相對人洪火盛)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案之相對人洪火盛負擔,並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8 年度聲字第230號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00元 │107.1.2由聲請人預納。 ││ │ │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14,200元 │107.6.1由聲請人預納。 ││查複丈費 ├───────┤ ││ │150元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107.9.4由相對人預納。 ││ │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人證人日│588元 │107.10.30由相對人預納。 ││旅費 │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107.12.21由相對人預納。 ││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 │├─────────┼───────┼───────────────────────┤│ 合 計 │15,35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總計為15,350元 ││ │ │(計算式:150元+14,200元+1,000元=15,350元)││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