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林秀君相 對 人 陳怡君
陳冠宏陳楷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冠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冠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怡君、陳楷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陳怡君、陳楷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5 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陳冠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怡君、陳楷捷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187,296元 │103年10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部分│裁判費 │ 255,600元 │105年3月22日由相對人陳怡君、陳楷捷││ │ │ │預納。 │├─────┼────┼─────────┼─────────────────┤│第三審部分│裁判費 │ 255,600元 │105年10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 698,496元 │除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 │ │冠宏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 │ │擔。 │├──────────┴─────────┴─────────────────┤│關於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計算如下: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冠宏負擔: ││ 相對人陳冠宏未上訴第二審,其部分於第一審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7,296元 ││ ,相對人陳冠宏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2,432元(計算式:187,296元÷3人=││ 62,432元),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陳冠宏應給付聲請人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2,432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24,864元(計算式:187,296元-62,432元││ =124,86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55,600元,因第二審訴訟費用255,600元係由 ││ 相對人陳怡君、陳楷捷預納,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怡君、陳楷捷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55,600元。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亦由其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