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黃美逢相 對 人 蘇于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溫室暨設備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民國108 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憑,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99元,業經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收據在卷可參,並由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18元【計算式:20,899元×91/100=19,0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