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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湯進賢即 債 務人 陽文成相 對 人 嘉義縣玉山儲蓄互助社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安蘭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務人清償而終結,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湯進賢以及陽文成與相對人嘉義縣玉山儲蓄互助

社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2人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命聲請人2人供擔保後,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2人亦依法提存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而停止執行在案。

㈡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事件訴訟,已判決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4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相對人未再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2人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行使期間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46號、00054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卷宗、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5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等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46號、00054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等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