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楊弼涵聲 請 人 蔡明哲相 對 人 雅品軒商行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相 對 人 方信文相 對 人 劉敏純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合夥結算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雅品軒商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信文、劉敏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零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列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為共同被告,請求協同聲請人為退夥結算。嗣後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雅品軒商行為被告,請求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協同聲請人二人為退夥結算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雅品軒商行給付聲請人楊弼涵、蔡明哲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請求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協同聲請人結算合夥財產部分,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先為一部判決如下:「被告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應協同原告楊弼涵結算合夥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之財產狀況。被告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應協同原告蔡明哲結算合夥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之財產狀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後,王天佑提起上訴,另相對人方信文、劉敏純為視同上訴人。又查,上述一部判決部分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6年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於107年8月6日確定。
四、另外,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雅品軒商行返還合夥出資額的部分,聲請人於108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請求相對人雅品軒商行給付聲請人楊弼涵、蔡明哲之金額各減縮為1,691,978元、834,579 元;並當庭撤回對於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三人之起訴。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雅品軒商行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部分,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如下:「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楊弼涵新臺幣1,691,978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蔡明哲新臺幣834,47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雅品軒商行負擔。」並業於108年9月25日確定在案。
五、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為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及鑑價費70,000元,合計130,
400 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聲請人是於105年7月27日始支出。而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於105年5月25日一部判決的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三人連帶負擔之時,聲請人當時於105年5月25日尚無支出該筆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又查,聲請人於108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撤回對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三人部分之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聲請人應該不得再向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三人請求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因此,本件請求合夥結算事件訴訟費用的負擔,應該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於108年8月29日所為最後的終局判決的
主文諭知內容為準。
六、另查,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雅品軒商行為被告時,原本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楊弼涵、蔡明哲各400萬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合夥結算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聲請人已於105年7月27日繳納60,400元。又查,聲請人在於108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相對人雅品軒商行給付楊弼涵、蔡明哲之金額各減縮為1,691,978元、834,579元。所減縮的部分,等同撤回,該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因此,本件依照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於108年8 月29日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雅品軒商行負擔。而按,上揭訴訟費用,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雅品軒商行給付聲請人楊弼涵、蔡明哲各1,691,978 元、834,579元,合計2,526,557元的第一審裁判費為26,047元;及聲請人於108年5月30日以匯款支付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的鑑價費70,000元。
七、綜據上述,相對人雅品軒商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及鑑價費用70,000元,兩筆金額合計共96,047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揭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至於相對人方信文、劉敏純部分,因為聲請人已經撤回起訴;且一部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三人連帶負擔;另外,終局判決又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雅品軒商行負擔。則訴訟費用究竟應該由何人負擔,似有互相重疊或矛盾現象。本院認為聲請人既已經撤回對於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之起訴,則本件訴訟費用的負擔,應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於108年8月29日所為最後終局判決的主文諭知內容為準,較為合理。因此,本件聲請人應不得再對於相對人方信文、劉敏純請求訴訟費用,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