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黃良政相 對 人 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5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民國108 年10月29日裁定之評議簿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285 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以
108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駁回聲請,依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 條規定,聲請閱覽108 年10月29日裁定之評議結論(包含評議內容) 、評議意見(含應載明評議簿之內容),並聲請閱覽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又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3 條、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前段)。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85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於108年10月29日裁定,並於108 年11月7 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85 號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送達應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另加計抗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 日,故本件抗告期間於108 年11月29日屆滿,聲請人於抗告期間內之108 年11月28日具狀提出訴訟救助聲請暨異議與法官書記官迴避及抗告狀,對108 年10月29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抗告,合於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既已於抗告期間內之108 年11月28日具狀提出訴訟救助聲請暨異議與法官書記官迴避及抗告狀,對本院108 年10月29日108 年度聲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則於上開
108 年10月29日裁定未經第二審法院裁判以前,該108 年10月29日裁定尚未確定(聲請迴避部分另行處理)。則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108 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並聲請訴訟救助,與法院組織法第103 條、第106 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