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邱文君相 對 人 陳世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58,288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假執行,曾提供2,458,288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01號、108年度存字第364號擔保提存卷、108年度司執字第36464號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