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吳芝宜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存字第2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11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11萬元供擔保後,並經以107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書、107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書、107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