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葉和
葉陳玉治葉采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一四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8年度司執字第43414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賣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4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6,85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就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5,326,850元,故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26,85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15,326元(計算式:5,326,850元×5%×(4+1/3)年=115,3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115,326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