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黃翠琴聲 請 人 黃翠品上列二人之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相 對 人 江黃省相 對 人 黃林勸即黃文化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英林即黃文化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雅玲即黃文化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小珠即黃文化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明德即黃文化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黃翠華相 對 人 黃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由聲請人黃翠琴代表兩造領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667 號提存物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並於領取後,應同時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以另案提存之,於再領取時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條件,始得領取。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黃林勸、黃英林、黃雅玲、黃小珠、黃明德之繼承人黃文化及相對人江黃省、陳黃翠華、黃一郎當初於民國93年6 月30日間於鈞院之強制執行事件(92年度執字第10598 號執行事件)為債務人六人;債權人為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經債權人拍賣債務人之共有之土地後,已經足夠清償倩權人,並經參與分配後有剩餘新台幣(下同)197萬3622元。因債務人逾期未領取,鈞院遂將上開金額予以提存於提存所,此有93年6 月16日鈞院執行處函文與分配表及103年12月3日鈞院提存所函,通知兩造應盡速於109年2月26日前去鈞院領取之公函可稽。
(二)次查,依提存通知書第四欄位記載要旨略以:本件因提存物為公同共有,發還債務人時,應由全體共同檢附…(若推由債務人其中一人時應另檢附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
(三)然,債務人自之前執行程序93年6 月16日分配表終結與執行程序後,彼此已少連絡,造成無法全體共有人一同去提存所領提存金,也無法開會選任特別代理人去領取。今已將屆滿可領取提存金之期限(109年2月26日前),剩不到2 個月。
為此,聲請人二人特緊急依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之以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甚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之意旨,在本件共有物(即提存金)之前都無法管理(即無人管理),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即難以繼續為共有物之管理,提存金若再未去領取,將被歸國庫,而喪失共有物),則共有人之一(即聲請人二人),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狀態,即裁定由聲請人之一代表全體共有人為管理人,以免,因無法開會、互推管理人,消極不管理,造成共有物之滅失,此其一。另再依民法820條第4項規定:「共有物…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之意旨,亦可裁定准許命聲請人之一人來管理並代表全體共有人前去領取系爭提存物,此對兩造是必要性之管理與有利保存財產之程序,此其二。
(四)末查,因原可領取提存物之債務人(即共有人之一)黃文化於提存通知後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黃林勸、黃英林、黃雅玲、黃小珠、黃明德,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93年6 月16日鈞院執行處函文與分配表及103年12月3日鈞院提存所函之意旨與民法公同共有之管理規範意旨(第828條第3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聲請鈞院惠予儘速准許如聲明所示,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方免提存金遭收歸於國庫,而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二、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6 月16日嘉院雲民92執宇字第10598 號函與分配表以及103年12月3日本院提存所
(93)存字第667號函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次查,本院提存所上述函文請聲請人黃翠琴、黃翠品及相對人江黃省、陳黃翠華、黃一郎與黃文化(已歿)全體提存物受取權人,盡速共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辦理領取手續,以免提存物因逾期未領取而歸屬國庫。本院提存所上述函文並載明:本院93年度存字第667號清償提存事件,自提存通知書於(民國99年2月26日)送達後,迄今未向本所聲請領取。依民法第330 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本件提存物將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屆滿十年,請盡速於上開期間前向本院辦理領取手續,以免因期間屆滿致提存物歸屬國庫而無法領取。」因此,本件上述提存金若再未去領取,於109年2月26日以後將被歸國庫,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將因而喪失上述提存金。而查聲請人黃翠琴既為共有人之一,則聲請人聲請由黃翠琴代表領取,以免因期間屆滿,致提存物歸屬國庫而無法領取,係屬對於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 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惟另查,本件上述提存金之領取,聲請人黃翠琴乃是為全體共有人領取,以避免提存金因10年時效屆滿,遭收歸國庫而無法領取,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因此,聲請人黃翠琴於代表兩造領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物1,973,562元以後,應同時為兩造全體共有人以另案提存之,並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條件(即原本提存時所附受取提存物之條件),始得領取,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人黃翠琴為上述提存金之管理人云云。經查,本件上述提存金,乃是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之間從來就未曾召集過會議,亦未曾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決定如何管理,故尚無所謂不同意之共有人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可言,亦即本件尚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2、3 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管理之適用。因此,聲請人援引民法第820條第2、3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由黃翠琴為提存金之管理人,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 │├──┼──────┼──────────────────────────────┤│ 1 │提 存 原 因 │本件提存物原為債務人江黃省、黃文化、陳黃翠華、黃翠琴、黃一郎││ │及 事 實 │、黃翠品等經通知領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98 號執行事件分配後餘││ │ │額,逾期未領取,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提存,提存案號為本院93年度││ │ │存字第667 號。嗣後提存通知書於99年2 月26日送達後,因提存金仍││ │ │未領取,將要屆滿10年時效,為避免遭收歸國庫,由共有人黃翠琴、││ │ │黃翠品聲請本院裁定准由黃翠琴代表共有人領取,並經本院以108 年││ │ │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准由共有人黃翠琴代表領取,並於領取後同時為││ │ │全體公同共有人以另案提存之。 │├──┼──────┼──────────────────────────────┤│ 2 │對待給付之標│本件因提存物為公同共有,發還共有人時,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檢附││ │的及其他受取│國民身分證、私章,若推由共有人其中一人領取時應另檢附特別代理││ │提存物所附之│權之委任狀,持向本院提存所依規定領取。 ││ │條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