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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蔡茂昌相 對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茂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75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第三人張景鴻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後,聲請人及第三人張景鴻提起上訴,並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張景鴻名義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第二審裁判費全部由其一人單獨繳納云云,然本院觀諸第二審裁判費之繳款人欄位,記載繳款人為聲請人及第三人張景鴻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上開二審卷宗可按,故第二審裁判費,應認係由聲請人及第三人張景鴻共同繳納。至於聲請人及第三人張景鴻內部如何自行分配負擔金額,乃屬聲請人及第三人張景鴻間之約定,與本院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費用額事件要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一: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相對人於107年2月8日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 ││ │ │說明: ││ │ │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利息請求之部分,聲請人及第││ │ │三人張景鴻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惟該利││ │ │息部分之請求,係相對人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 │ │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定費,故第一審裁判││ │ │費仍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聲請人及第三人張景鴻於107年8月8日共同墊支, ││ │ │但應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

┌─────┬────────────────────┐│ 應負擔人 │ 應負擔費用(新臺幣) │├─────┼────────────────────┤│ 相 對 人 │8,175元 ││ │即:第二審裁判費16,350×1/2=8,17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