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黃良政相 對 人 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與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與第34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前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然前開迴避規定,應以其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書記官處理為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書記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貳、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5號事件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自不應准許。況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5號事件,係本件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迴避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簿,而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准本件聲請人閱覽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迴避事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簿之內容)、評議意見(含評議簿之內容),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前開民事裁定並經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送達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前開聲請閱覽評議簿事件既已終結,不再繫屬於原管轄法院,聲請人即不得聲請該合議庭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