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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黃良政相 對 人 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

123 號判例同此意旨)。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民事訴訟法為維持兩造間之公平,調整當事人舉證責任,對於證據偏在之情形,因涉及法律原則之重要性,聲請人歷次具狀提出之事實已經釋明,惟鈞院法官卻違反闡明義務、曉諭義務,屢屢突襲聲請人,鈞院是否確實依新法意旨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法續造之情,似顯不符,爰依法聲請對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之法官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聲請迴避等語,惟其並未釋明聲請迴避之具體事由。又上開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750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迴避書狀之日期為108 年10月9 日,亦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聲請狀存卷可按。是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已裁定終結,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全案確定後,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該事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就已終結之105 年度聲字第2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