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沈游彬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鈞院裁定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945 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不僅與該條所規定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必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顯無勝訴之望,或繼續執行無重大妨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然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具狀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9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94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1日收狀,以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受理在案。惟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32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該案在於聲請人依法補繳裁判費以前,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尚屬不合法。
四、再查,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當初是被第三人趙耿輝、邱于玲以詐欺手段,簽具汽車融資保證人等詞云云。所為主張的情事,是與第三人之間的糾葛,並未說明執行名義成立後,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無說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究竟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是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僅空言主張是被第三人以詐欺手段而成為融資保證人云云,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的意旨不符,應顯無勝訴之望。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不合法;且所為主張的情事,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意旨不符,顯無勝訴之望。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伊向本院具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助第94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述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