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相 對 人 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尚賦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在案。(提存案號98年度存字第

854 號)由於假扣押標的物已經鈞院拍賣分配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判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54 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即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115號裁定命聲請人以8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3萬8,43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8年9 月15日持該假扣押裁定,提存8萬元,向本院辦理上開提存事件,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於該執行案件係就前開假扣押之債權額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用1,908 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始得領取該案款;惟兩造間迄今未有假扣押原因之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係依命假扣押之裁定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執行,則縱然相對人先前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後續已經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3679號執行拍定分配在案,仍應由聲請人先行聲請撤銷兩造間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催告通知相對人,而證明其未於一定期間內主張先前因受假扣押執行致受有損害而就系爭擔保金行使質權人之權利,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況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未經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法定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