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志偉相 對 人 陳育瑄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之情形,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舊法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偉前曾因本院107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04萬元(107年度存字第363號)。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回,請求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查,又上開裁定,業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同經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167號撤銷,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全聲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該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相對人迄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