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71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鈞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及訴訟救助,惟均遭鈞院駁回,聲請人遂再聲請閱覽評議意見及訴訟救助,並聲請前案法官之迴避,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則由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下稱系爭聲請事件)廉股審理,然廉股法官周俞宏無視聲請人於歷次訴訟救助事件中所提之書狀及舉證,於未經合議,亦無評議簿可考之情況下,未經審理即逕以訴訟文書為「…本件依法不徵收費用,又該事件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並未終結…」等語,駁回聲請人之法官迴避及訴訟救助之聲請,上開訴訟文書之內容顯有不客觀之情,其所為駁回意旨顯會影響裁判之結果,即該訴訟文書所載明系爭聲請事件尚未終結,則廉股法官及書記官應於系爭聲請事件中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同法第34條第1 項復有明文。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承辦該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聲請迴避,惟參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內容,僅空言泛稱:「承辦法官無視聲請人於歷次訴訟救助事件中所提之書證,又未經合議及審理,即逕以訴訟文書駁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此舉顯有不客觀之情」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將其聲請駁回之「訴訟文書」即本院108年10月24日嘉院聰民廉108聲字第271 號函,然觀諸該函性質,僅係向聲請人說明其於
108 年10月18日以「民事訴訟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之聲請內容有誤,並非駁回聲請人聲請系爭聲請事件之裁定,且難認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處,乃聲請人對此恐有誤解。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前述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系爭聲請事件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