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高培晉
高梓根高子婷相 對 人 高培元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共有人。相對人長期將系爭共有物出租,以不當管理手段收取12萬元租金,顯然對共有人造成不公平管理,爰請求變更系爭共有物管理人為高培晉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最高法院67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再按,法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而所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管理情形,係為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但須以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為限(民法第
820 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高培元、高梓跟、高子婷,其權利範圍分別為高培元2 分之1 、高梓跟4 分之1 、高子婷10000 分之2500,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現為高培元、高梓跟、高子婷等三人所共有,應堪認定。至於聲請人高培晉主張其因欠稅,而將系爭共有物應繼分四分之一借名登記為高培元一節,然上開借名登記是否為真乃屬實體權利爭執,並非本件衡量共有物之性質而判斷共有物管理方法有無顯失公平之非訟程序中所得斟酌。
四、又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不同意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其立法意旨,係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不問是持反對意見之積極不同意共有人或未表示意見乃至於未參與同意決定之消極不同意之共有人均包括在內)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所定之管理。本件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高培元長期將系爭共有物出租,惟其並未釋明相對人高培元有將上開共有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以多數決之方式出租,而有多數決濫用之情事存在,甚且聲請人自承多數共有人並無決議委任相對人出租系爭共有物,本件已與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管理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定本件有共有物已經相對人高培元以多數決之方式出租,對他共有人顯失公平而應予變更管理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上開共有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管理人為高培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