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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葳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相 對 人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3,1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令本訴訴訟費用與反訴訴訟費用均由本件聲請人負擔。而經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判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本件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由本件聲請人負擔90%,餘由本件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再對前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台南高分院,並判令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本件聲請人負擔。嗣經台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駁回,並判令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本件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聲請人負擔。本件相對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並判令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依聲請人主張及所提各項費用單據、通知等,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3,1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一、聲請人所主張繳納之訴訟費用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一、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

二、第一審裁判費 127,660元

三、第二審裁判費 308,400元(聲請人主張之範圍)

四、第三審裁判費 297,840元

五、證人等日旅費 3,708元

六、鑑定費用 105,000元合 計 843,10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