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1號原 告 繆慧臻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進惠間撤銷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蕭進惠間撤銷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蕭進惠之送達地址,且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等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