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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8號原 告 蔡宜青訴訟代理人 蔡宜政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陳樓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唐陳樓就蔡永之嘉義縣○○鄉○○村○○0 ○0 號內之動產(即型號bobcat753 推土機、GENE02

5 堆高機各一台),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932 號損害賠償執行在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是應以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述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新台幣(下同)292,49

7 元,亦即,本件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執行債權人拍賣上開抵押物所可能獲償之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4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