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江榮森
江榮界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江榮輝間返還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江榮森、江榮界新臺幣(下同)936,346 元。又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段○○○ ○號、同段1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各分4 分之1 、40分之2 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江榮森、江榮界。
是原告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308,046 元【計算式:土地總價值371,700 元(系爭短竹段93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500 元192 平方公尺1/4 =168,000 元+系爭短竹段118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500 元1164平方公尺2/40=203,700 元)+936,346 元=1,308,046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江榮森、江榮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