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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2號原 告 張火盛

沈陳玉江陳綢黃梓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沈秀玲原 告 陳三郎

黃建國黃振原吳世章吳美麗沈游德義沈游炎崑沈游瑞蘭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素蓮、沈游哲穗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張火盛、沈陳玉、江陳綢、黃梓銜、沈秀玲、陳三郎、黃建國、黃振原、吳世章、吳美麗、沈游德義、沈游炎崑、沈游瑞蘭等十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80 元。

原告沈游德義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張火盛、沈陳玉、江陳綢、黃梓銜、沈秀玲、陳三郎、黃建國、黃振原、吳世章、吳美麗、沈游德義等13人,以訴之聲明一至九項,請求塗銷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239 、239-1 、239-2 、239-3 、239-4 、239-5 、239-6、239-7 、239-8 、239-9 、239-10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7 月20日上地登1 字第049750號收件登記,設定權利範圍378486分之26834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上開聲明一至九項,均係就上地登1 字第049750號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2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因其聲明一至九項請求,在經濟上並非各自獨立,彼此間有競合關係,應認本件共同擔保債權為320,000 元。而上開土地之價額為2,477,742 元【計算式:

{ ( 157.06X 35,000) + ( 155.5 x 35,000) + ( 79.09 x35,000) + ( 83.28 x 35, 000) + ( 82.70 x35.000) + (

83.20 x 35,000) + ( 75.86 x 35,000) + ( 91.31 x35,000) + ( 80.08 x 35,000) + ( 80.07 x 35.000) + (

30.36 x 35,000) + } ×26834/378486=2,477,742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火盛、沈陳玉、江陳綢、黃梓銜、沈秀玲、陳三郎、黃建國、黃振原、吳世章、吳美麗、沈游德義等13人,訴之聲明一至九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000 元。

㈡、原告沈游德義以訴之聲明十至十一項,請求塗銷坐落嘉義縣○○市○○段○○○○○ ○○○○○○ ○號土地,於108 年6 月26日上地登1 字第040540號收件登記,設定債權額比例640129分之444607,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640,129 元、擔保債權種類

101 年2 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8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是上開擔保債權額為444,607 元。上開聲明十至十一項,均係就上地登1 字第040540號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444,607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因其聲明十至十一項請求,在經濟上並非各自獨立,彼此間有競合關係,應認本件共同擔保債權為444,

607 元。而上開土地價額為971,133 元【計算式:{ ( 83.

28 x 35,000) + ( 83.20 x 35,000)×1/6 =971,133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沈游德義訴之聲明十至十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607 元。

㈢、原告陳三郎以訴之聲明十二項,請求塗銷坐落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於108 年6 月26日上地登1 字第040542號收件登記,設定債權額比例22681 分之6430,擔保債權總金額22,681元、擔保債權種類101 年2 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8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是上開擔保債權額為6,430元。而上開土地價額為2,802,800 元【計算式:80.08 x35,000=2,802,800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陳三郎訴之聲明十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30 元。

㈣、原告吳世章、吳美麗以訴之聲明十三項,請求塗銷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於108 年6 月26日上地登1字第040543號收件登記,設定債權額比例22375 分之6344,擔保債權總金額22,375元、擔保債權種類101 年2 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8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是上開擔保債權額為6,344 元。而上開土地價額為2,802,450 元【計算式:80.

07 x 35,000 =2,802,450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吳世章、吳美麗訴之聲明十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44元。

㈤、原告黃建國以訴之聲明十四項,請求塗銷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於108 年6 月26日上地登1 字第040544號收件登記,設定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47,798元、擔保債權種類101 年2 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8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而上開土地價額為531,300 元【計算式: 30.36 x 35,000×1/2 =531,300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黃建國訴之聲明十四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798元。

㈥、原告黃振原以訴之聲明十五項,請求塗銷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於108 年6 月26日上地登1 字第040545號收件登記,設定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47,799元、擔保債權種類101 年2 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8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而上開土地價額為531,300 元【計算式:30.36 x 35,000 ×1/2 =531,300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黃振源訴之聲明十五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799元。

㈦、上開原告沈游德義、陳三郎、吳世章、吳美麗、黃建國、黃振原等6 人訴之聲明十至十五部分,分別請求塗銷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239-3 、239-5 、239-8 、239-9 、239-10等地號土地因分割轉載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及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金錢補償之普通抵押權,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價額應與上開訴之聲明一至九項合併計算之,是本件塗銷抵押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2,978 元【計算式:320,000 +444,607 +6,430 +6,344 +47,798+47,799=872,97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

㈧、原告沈游德義以訴之聲明十五項請求被告傅素蓮應給付代墊土地增值稅36,489元,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6,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張火盛、沈陳玉、江陳綢、黃梓銜、沈秀玲、陳三郎、黃建國、黃振原、吳世章、吳美麗、沈游德義、沈游炎崑、沈游瑞蘭等1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並命原告沈游德義補繳請求代墊土地增值稅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