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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庭豪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08,34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5,9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44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清償債款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