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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8號原 告 鄭淑穎被 告 陳伯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著有規定。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前開規定,應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