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9號原 告 何燈燦兼訴訟代理 何茂林人被 告 何園
何泓俊何聰任何慶山何慶林何漢偉何士祥何玟蓁何滿琪何香頓何建霆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園等十一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故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何園等十一人對祭祀公業何草派下權不存在,依據原告陳報狀所提祭祀公業何草總財產,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00 元及其土地總面積2,401 平方公尺計算,財產總額合計為8,163,40 0元,而本件被告派下權比例為3 分之1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自應以祭祀公業何草財產總額3 分之1 計算,即2,721,133 元(計算式:8,163,400 元×1/3 =2,721,1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1,13 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