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2號原 告 蔡永取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面積7070平方公尺為其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廢棄與訴外人黃秀源、施其福間租賃關係,而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核原告請求廢棄被告與訴外人黃秀源、施其福間租賃關係部分,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請求被告就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面積7070平方公尺與其成立租賃關係部分,係因租賃權而涉訟,惟因原告未主張上開不動產租賃存續期間暨其租金為何,是原告上開二請求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訴訟利益應屬相同或互為競合,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僅以165 萬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國有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