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9號原 告 陳政忠
陳美麗被 告 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玨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第2 條及第32條及第32之1 條附表(件)一所作之修正之決議無效及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開會通知未記載事項所為修改部分應予撤銷。而原告起訴之先、備位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聲明之標的價額均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亦即均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且因價額相同擇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