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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李張莞荽

李翠屏李源化被 告 李淑敏

李淑靜李淵貴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900元【原告起訴確認使用權及耕作權存在所可受之利益以土地面積及補償金為準,計算式:(1.16+0.443)×300,000=480,90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