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陳國慶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雅文、蕭雅馨間撤銷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50,000元。

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撤銷信託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狀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⑴被告等間於民國107年7月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107年7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蕭雅馨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7月11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因原告以票據之法律關係,另案對被告蕭雅文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2,250,000元,故其聲明之目的,在使原告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得以獲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告另案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另案主張之債權額2,250,000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

┌──┬─────────────────┬────┬────┐│編號│ 信 託 標 的 │ 面 積 │權利範圍│├──┼─────────────────┼────┼────┤│1 │嘉義縣○○鎮○○段○○○○○○○○號土地 │113.65㎡│全部 │├──┼─────────────────┼────┤ ││2 │同上段528建號建物 │174.42㎡│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