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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07號原 告 侯政安 住臺中被 告 黃如涓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調整租金事件,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謂:「不定期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計算式:(調整後年租金16,000元×12月-調整前年租金8,000 元×12月=96,000元)×10年=960,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