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4號原 告 黃許梅花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同此意旨)又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確認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5年
8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0357公頃),及同段31-13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0.0015公頃)之通行權不存在。至於原告一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200 元【計算式:(系爭31地號被通行土地面積357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00 元)+(同段31-13 地號被通行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595,2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