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葉陳阿桃被 告 蘇敏雄
蘇建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承租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座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承租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是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1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且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提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之上開土地租約,依該租約權利存續期間及租金計算租金總額,計算原告之訴訟利益,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