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陳秀琴被 告 蔡青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4月6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23710 號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70 萬元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1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金額執行費用29,600元、程序費用2,000 元及抵押債權4,245,072元(即編號2、4、5),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中關於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370 萬元,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為4,254,000 元,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370萬元;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則為該案債權人,原告主張上開分配表就次序2、4、5 即被告之債權均應予以剔除。變更後原告因此而增加分配額4,276,672元(計算式:29,600元+2,000元+4,245,072元=4,276,672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276,672元。惟原告聲明第1、2項與第3項有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依聲明第3項價額即4,276,67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43,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