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7號原 告 賴陳明珠被 告 賴金能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以袋地通行權為由,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段397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即原告提出之上地謄字第001126號地籍圖謄本所示B地及丙地(以下分稱B地、丙地),面積共78.89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計算為準)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B地及丙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一)、
(二)部分則係以價額購買通行地為由,聲明請求由原告價額B地全部及丙地持分13分之7 ,另由本院認定丙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再由原告價購B地,價購金額由本院參酌公告現值酌定之。核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間,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300元,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1,
457 元(計算式:11,30078.89 ),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高於備位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4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