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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被 告 吳明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存摺印信等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個月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4、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需合法代理,起訴時雖列有法定代理人謝榮源,但本院認謝榮源非經原告之合法選任程序,非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具法定代理權,考量原告尚須時間選任法定代理人,爰諭知於收受本裁定2個月內,具狀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三、另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原告欲按本條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由前揭符合要件之人,具狀陳明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聲請狀內提出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及欲墊付該特別代理人報酬之意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印信等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