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吳明勳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印信等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能力部分: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
2、原告既為非法人團體,其起訴時,便需代表人或管理人,且該代表人及管理人必須合法產生。若未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據前揭條文,係屬無當事人能力,然該當事人能力之前提為需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是以,非法人團體無代表人,或代理不合法者,法院均應依法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原告之代表人,依據原告之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籌備處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一、前段所定,本宮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本宮事務,對外代表本宮,可知原告之代表人應為主任委員。
3、而原告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定104年12月13日第三屆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雖原告嗣分別於106年9月23日及106年10月14日開立臨時會議以改選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惟皆仍與會人數不足其法定章程到場最低人數,後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五條之規定,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委陳清方召開會議決議於106年12月10日以擲爻方式,重新辦理第四屆宮務人員改選事宜,並由謝榮源當選為新任主委。
4、惟查:謝榮源係由第3屆主委陳清方或相對人召集部分委員及監事會議決議,並擲爻選任之,另吳明勳亦係經由部分委員擲爻選任出之新任主委,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抑或法定代理人暫缺之情形,即有不明,而此係攸關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法定代理人有無之先決問題,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
5、本院遂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則本件起訴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條第2項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民雄農會興南分會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存摺、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印信等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108年1月31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更改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訴卷第107至111頁)又於108年2月26日更正附表編號4數量為3。再於108年3月26日當庭經被告方確認,原告遂將附表編號九「一錢金牌一個」更正為「五錢金牌一個」,。(見訴卷第170頁)
3、上開事項,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
㈠、緣原告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於民雄農會興南分會設有存摺,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作為財務收支之用,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由訴外人即主任委員陳清方主持改選,由被告當選為主任委員,並由陳清方將附表所示之物等交付被告。該次選舉因未達法定人數出席,經訴請判決撤銷該次改選結果之決議確定,並由陳清方以民雄雙福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應交還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以嘉義成功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答覆待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再行辦理移交。
㈡、陳清方隨即公告於106年12月4日以擲爻方式辦理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改選,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由謝榮源當選為主任委員,謝榮源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以民雄雙福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交還附表所示物品,遭被告拒絕。
㈢、查附表所示物品係原告所有,被告既允諾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合法產生時願辦理移交附表所示物品,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既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公告改選日期及方式,成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並由謝榮源當選主任委員,則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係合法成立無庸置疑。被告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合法產生後經催告返還仍拒絕交還,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訴請判決交還,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交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被告說他們有合法選出主任委員的說法,他們的公告是寫107年11月18日,其實他們是107年11月26日公告,而且是公告當天馬上就擲爻了,他們公告比我們慢,而且擲爻選出主任委員的日期也比我們慢。
2、我們在嘉義地檢署有提告侵占。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部分:
1、查雙方對於業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認定「福德宮」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2月13日辦理信徒大會所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業經確定在案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2、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公告另行舉行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事宜,並經公告,選舉方式採用擲爻方式,嗣於106年11月26日擲爻完成「第一組」福德宮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並於106年12月18日辦理交接完畢。
3、又另一組信徒成員以謝榮源為首,嗣於106年12月4日前公告,選舉方式也採用擲爻方式,嗣於106年12月10日始完成「第二組」福德宮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併予敘明。
4、對於附表所列東西在被告方,不爭執。
㈡、爭執部分:
1、本件謝榮源自認有合法取得當選主任委員之資格(訴訟代理權),惟被告否認之。則此有利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客觀事實,自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方面負責舉證之。且為釐清本件「謝榮源」是否經「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合法被選任之客觀事實,被告方面請求原告提出文書如下即:106年11、12月間由第三屆主任委員陳清方所召開「有關議決辦理福德宮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改選事宜之『委、監會議』之決議文件(包含簽到簿及決議書面記錄)」用以證明第三屆「全體委、監人員」均參與並同意用擲爻方式產生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客觀事實等情,惟如原告無法提出前開文件,則依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第11條之規定而言,本件謝榮源即無法取得合法之法定訴訟代理權,自無權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2、希望原告能提出關於擴張聲明,被告方有簽收的相關文件資料,因為有些東西沒有交接程序。
3、另原告所提之侵占案號為臺灣嘉義地檢署107年偵字第4411號,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他們的章程很清楚,原告於108年3月26日所為補充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已合法裁定選任原告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之特別代理人:
1、本件原告雖未為一般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然其具有建物等廟產,且設有管理人等節,業據原告所陳明(見本院108 年訴字卷,下稱訴卷,訴卷9至13、107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信徒登記名冊(下稱系爭信徒登記名冊)、基金帳冊、福德宮第三屆移交第四屆財產清冊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下稱南高卷,第65至71、123頁、訴卷第96至100、137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8號認定為非法人團體,該案並於106年
7 月3日確定,有前揭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7至47頁)。再者,原告亦於起訴時陳明其為非法人團體(見訴卷第11頁),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以,本件原告屬非法人團體甚明。原告既為非法人團體,其起訴時,便需代表人或管理人,且該代表人及管理人必須合法產生。若未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據前揭條文,係屬無當事人能力,然該當事人能力之前提為需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是以,非法人團體無代表人,或代理不合法者,法院均應依法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原告之代表人,依據系爭章程第11條一、前段所定,本宮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本宮事務,對外代表本宮,可知原告之代表人應為主任委員。
2、又按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民法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屬未經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但其係以信徒所組成,其性質相當於民法之社團法人及公司法之公司,自能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與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就民法之規定,章程為法人之指導原則。原告既設有系爭章程,則關於宮內事務,系爭章程為其最高指導原則,此相當於國家之憲法位階,除章程之內容有明顯抵觸法律而無效,倘章程之規定在符合法律最低要求下而訂立相較於法律嚴格之規定,當不能解釋為該章程之該規定屬抵觸法律而無效。是以,就此原則觀之,原告主張系爭章程抵觸內政部會議規範乙節,自非可採。況且,內政部之會議規範,係屬行政命令所頒佈,非屬法律位階,且與原告所屬之道教寺廟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亦不能解為系爭章程為會議規範之子法。
3、本件之爭執點既然在於原告委員會決議下屆委員選舉之方式其出席與決議是否合法,則依照法律適用之原則,倘系爭章程關於委員會之出席與決議有所規範,且未抵觸法律,則應適用系爭章程之規範,倘若未有規範,則依據系爭章程第21條之規定,應適用會議規範(應指內政部會議規範),若會議規範未有,則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民法社團法人及公司法董事會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倘若章程對於委員會決議選任下屆委員之決議出席人數與方式均有所規定,自不能忽視章程不存在而直接適用會議規範。故應先探討系爭章程關於委員會決議之出席人數與決議方式是否有所規範。
4、系爭章程關於委員、監委之選舉方式,係規範在系爭章程第11條一、,該條規定:本宮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本宮事務,對外代表本宮,另設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常務監事一人、監事二名,均由信(教)徒(代表)大會中1.自由登記參選並於召開年度會員大會時,依人民團體法辦法投票選舉出委員及監事,再由當選委員、監事中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下稱甲方式)、2.或由信徒自由登記參選再於本宮擲聖爻,依聖爻數多寡排序當選委員及監事,同爻數競選時,需再一次擲爻選認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和常務監事等職務,則由當選委員、監事中自由(自)推薦,超過一名以上(自)推薦者,則依然依聖爻數決定之(下稱乙方式)。上列2種推選方式由當屆管理委(監)員會議全體決議之。以及第21條,本宮會議悉依會議規範及有關規定辦理。但於討論章程或財務處分、變更及人事案時,則必須有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決議,始為有效。(見訴卷第98至99頁)
5、謝榮源係以乙方式擔任委員並因此獲選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爭執該委員會決議之乙方式未經全體委員決議云云。則應檢視原告之委員選舉方式依照系爭章程第11條
一、應如何解釋。查委員會決議下屆委員之選任方式,依據系爭章程第11條一、之後段觀之,係記載:上列2種推選方式由當屆管理委(監)員「會議」全體決議之,依據文義觀之,需由會議全體議決,並未規範到出席人數,是不能當然解讀為全體委員均需出席,且關於議決方式,係記載全體決議,亦非所謂之全體同意,故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必須全體委員出席乙節,洵難採憑。而關於下屆委員之選舉方式,係屬原告代表人、管理人變更之人事案,則依據前揭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其必須要有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方屬合法之決議。原告每屆設有委員9人(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人),監事3人(含常務監事1人),委監會議之總人數則為12人,則原告於討論下屆委員產生方式之議案時,必須至少要有8人出席,方屬合法,又原告雖主張依照會議規範僅需3分之1以上出席,然章程既然已定有相當之規則,則自不能直接跳過章程適用會議規範,故其主張會議規範之最低開會人數,自非可採。
5、原告所提之委監員會會議紀錄中,做出以乙方式選任委員之決議係為106年12月10日該次之委監員會,而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共計有5人,有106年11月4日福德宮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佐(見訴卷第127至129頁),未達上開所述人事案需3分之2以上出席之章程所定要件。是以,該次委員會之召開自屬違反章程之最低出席人數,屬召集程序不合法,依據前開見解,自屬會議召集及決議均違背法定程式,應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董事會會議召開及決議違背法定程式之解釋,該決議為無效之決議。
6、又原告基於前開無效決議所為之選任委員、監事之行為,因該決議已無效,故後續以乙方式所為之委員及監事選舉,當不能作為所決議之選舉方式,故該次選舉基於未經決議之選舉方式所為之選舉,該次委員及監事選舉當屬無效,進而推舉謝榮源為主任委員亦屬無效。惟本院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則本件起訴請求自無前開問題。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被告亦主張其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是否需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前提在於被告必須是非合法選任之主委,被告方屬無權占有原告之物。經查:
1、被告雖提出當選頒發證書照片、選舉委員及主委公告、及擲爻結果、臉書照片、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上任準備會議簽到表、被告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致第四屆新任委員函,用以證明其係合法當選之主委。
2、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委選舉是否合法,依據章程第11條需為被告欲參與選舉之前一屆委員及監事開會決議,因委員及主委之選舉屬於人事案,是以,該次開會決議依據章程第21條規定,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及監事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委員及監事同意。否則,縱有公告及選任程序,因原告之委員及監事選舉違背章程之法定要件,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集不合法與董事會決議不合法,其決議無效,又基於該無效決議所當選之主委及委員,其當選亦屬於無效。
3、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為其擲爻過程時,及擲爻後之開會記錄,並無證據證明擲爻前有經過其前一屆委員會開會決議,亦無法證明該會議有3分之2以上委員及監事出席,出席委員及監事3分之2以上同意被告所稱之擲爻選舉方式,且原告亦主張被告之主委選任程序不合法,是以,被告並非合法選任之主委,其選任為無效。
4、又被告於其此次主張前之前次,亦有當選主委,然該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宣告選任程序不合法,是被告雖經原告移交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因其選任程序自始均不合法,且現本次主委選任不合法而無效,亦不爭執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原告請求返還,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判命被告返還,當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物屬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上開物品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物品。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表┌──┬────────────────────┐│編號│品項 │├──┼────────────────────┤│1 │民雄農會興南分會帳戶存摺一本 ││ │(代碼為:0000000;帳號:00000-0-0) │├──┼────────────────────┤│2 │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印信大小章各一枚 │├──┼────────────────────┤│3 │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大門鑰匙一把 │├──┼────────────────────┤│4 │賽錢箱鑰匙三把 │├──┼────────────────────┤│5 │貨櫃屋鑰匙一把 │├──┼────────────────────┤│6 │辦公室鑰匙一把 │├──┼────────────────────┤│7 │帳務帳冊三冊 │├──┼────────────────────┤│8 │五分金牌三個 │├──┼────────────────────┤│9 │五錢金牌一個 │├──┼────────────────────┤│10 │三錢金牌一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