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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蘇朝彥即 原 告 蘇朝亨

蘇朝星蘇朝宏蘇揮善蘇花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蘇朝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嘉義縣○○鄉○○○段一八六、一八六之三四、一八六之三五地號土地;太保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九七、一九七之一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父親74年亡故後,全體共11位繼承人(含兩造母親)均就父親所遺留坐落當時嘉義縣○○鄉○○○段○○○○號(嗣又分割增號186之34、186之35地號)、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嗣又分割增號196之1地號)及同段197地號(嗣又分割增號197之1地號)土地辦繼承登記(上開7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聲請人即原告等人都居住在外縣市,只有相對人即被告與父母同住在嘉義縣太保老家,所以原告均提供辦繼承登記所需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去辦繼承登記,詎被告竟在辦完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後,再以原告交付被告辦父親遺產繼承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資料,於該印鑑證明六個月有效時限內將系爭土地依偽造之買賣契約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原告並未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之事實,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民國75年8月1日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盜辦為被告所有之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6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發給起訴證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偽造買賣契約,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兩造父母親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據,相對人雖否認上情,惟尚未提出買賣契約為真正之證據,雖相對人之釋明尚未完足,惟本院認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首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該房屋與其坐落對應基地應有部分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649,500元【計算式:{(2,088+339+1,551)×1,900}+{(3,354+213+3,645+219)×2,300}=24,649,500】,而原告之持分為6/11,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土地價值為13,445,182元。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3,445,182元,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以上開13,445,182元之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所餘辦案期限4年4月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910,882元【計算式:13,445,182×(4+4/12)×5%=2,910,882,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910,882元為適當,並准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日期:2019-08-21